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3416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30
      北市都建字第1083234163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 8月3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83234163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234163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至○○號、○○弄○○號至○○號(門牌整編前為本
      市士林區○○○路○○街○○號、○○號、○○號、○○號、○○號、○○號)等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5層1棟3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巷○○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89年6月8日北土技字第 893
      0956號結構安全及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築物結構耐震
      能力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使修復補強仍有潛在危險,建議應
      儘速規劃拆除重建。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府工務局就上開鑑定案要求補述結構行
      為計算分析部分,以89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 8931236號函通知改制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大廈管理委員會等略以,若以電腦程式進行結構行為計算分析,無法符合規
      範要求之安全度,故認原鑑定結果尚屬合宜。本府乃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
      46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為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
      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本府並以100年 8月15日府
      都建字第100642188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 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年7月29日前協調全棟住戶自行拆除。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2月至3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
      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不同意參與系爭建築物都市更新,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108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41631號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 108年9月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於 108年9月5日合法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9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
      年10月5日,因是日為補行上班之星期六,縱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予以寬認,
      而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10月7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1月6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
      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