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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3113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反映,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施
    工,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8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33916號函通知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下稱○君)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經○君於108年9月17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表示,本案室內裝修業者為訴願人,並敘明其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相關文件送審中,掛號日期為108年9月12日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
    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
    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0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04311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 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
      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從業
      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
      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10條
      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
      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4

    違 反 事 件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2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9月10日業已備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
      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訴願人並無何等文件不備,況本件訴願人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原處分機關未就室內裝修從業者有無通過登記許可
      ,予以區別,逕為裁罰訴願人12萬元,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有系爭建物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
      物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訴願人於108年9月10日申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通過,原處分機關未就室內裝修從業者有無通過登記許可,予以區別,逕為裁罰
      訴願人12萬元,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及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復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2項、第3項規
      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又室內裝修從業者
      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室內裝修從業者有違反時,依
      建築法第95條之1第 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
      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查系爭建物坐落
      於7層樓之建築物中,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本案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復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
      張貼之施工公告內容為「施工公告 親愛的住戶 您好 本社區20棟○○號○○樓 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 如造成不便之處 ﹗﹗敬請見諒﹗﹗施工日期:2019/08/19-2019/11/30 施
      工時間:08:30-12:00......,13:00-17:30......」,且訴願人就其於系爭建物進
      行室內裝修施工並不爭執。是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
      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311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再查訴願
      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9月18日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設計廠商、
      施工廠商乃案外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從業者,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其違規情節尚非輕微,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第 1次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項次24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尚難謂有失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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