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二字第10961001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1018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
編號:1083B0018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地址:臺北
市北投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為「商
業用」,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18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
處分於 108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
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2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
發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
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
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 9條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
住宅費用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第一項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
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第18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
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
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使用執照存根,其使用分
區即載明「住宅區」,應符合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
款規定;另訴願人及家屬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是否實際為商業用途,不得僅依地
目上之登載為斷,應參酌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房屋實際用途為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
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8月5日108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及家屬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是否實際為商業用途,不得僅依地目
上之登載為斷,應參酌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房屋實際用途為何云云。按申請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
「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者,方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揆諸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
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自明。查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記載,其
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是系爭建物不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次查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主
管機關就給付行政事項自得基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經濟社會變遷情形為妥適之規定
;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6條既已明列申請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該條所列之規定,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未作商業使用一節屬實
,然其建物登記資料既已明文記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至訴願人主
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一節,經查系爭建物在使用執照記載
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