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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512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
    宅區,臨接22公尺寬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家具零售業等(市招:○○),經本市商
    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9日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認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查察紀錄表後
    ,以108年9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4433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組:一般
    零售業乙組(九)家具、寢具、木器、籐器。」,依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第4種住宅區得
    附條件允許作「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九)家具、寢具、木器、籐器。」(核准條件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三、
    營業面積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使用,因系爭建物為地下2樓,不符核准條件,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
    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
    8年10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51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0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 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9條規定:「在第
      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
    (九)家具、寢具、木器、藤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節錄)」

    分區

    使  用  類  別

    核准條件

    備          註

    住四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
    (九)家具、裝潢、木器、籐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 1層及地下1層使用。
    三、營業面積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 3類:......(二)B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
      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
      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
      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
      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在系爭建物販售家具、寢具、木器及籐器,原處分機關
      未查清楚,僅憑一方說詞即認定,請撤銷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於108年9月19日查
      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家具、寢具等零售業,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圖、建物標示
      部、商業處108年9月19日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8年9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443
      38號、108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108605066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在系爭建物販售家具、寢具、木器及籐器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
      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條等規定,第4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九)家具
      、寢具、木器、籐器。」使用,但核准條件之一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依卷
      附商業處108年9月19日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08年9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4
      4338號函等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家具、寢具等零售業,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營業態樣歸屬同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九)家具、寢
      具、木器、籐器。」因系爭建物為地下第2樓,不符合第4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九)家具、寢具、木器、籐器。」之核准條件,是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違規作「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九)家具、寢具、木器、籐器。」使用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所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的。另據商業處 108年11
      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0662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處於108年9月
      19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查察,查
      察時該地下○○樓大門深鎖無人看管,市招為:○○,因該店家係採預約方式參觀,現
      場貼有預約電話( xxxxx),經本處查察人員撥打預約電話聯繫,受話人表示該店家為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所營......。」是訴願人主張其未在系爭建
      物經營家具等語,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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