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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7753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
      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登記經營餐館業等,前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7 年11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
      視表,並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3855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
      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
      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系爭建物
      臨接道路寬度符合上開核准條件,尚符合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然不允許作「
      第22組:餐飲業」使用,乃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008號函通知訴願人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
      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
      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07年12月7日送達。
    二、商業處於 108年3月4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員工○○○簽名確認後,以 108年3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065
      7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
      酒店」,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8年3月13日
      北市都築字第10830210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4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8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52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108年8月16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
      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以108年8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357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
      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系爭建物違規作「
      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7753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8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08年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
      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現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
      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  用  類  別

    核准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四、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釋:「......說明二、按公司登記之所營
      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
      。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
      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
      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
      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
      為輔。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
      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
      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 3類:(一)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經
      營之餐館,實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並經商業處認定營業
      態樣為「餐館業」,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而得允許使用。原處分僅以稽查人員在店內訪視時,詢問用餐客人桌上杯內飲料為
      何,經客人告以酒類飲料,即據此認定訴願人經營之餐館為「飲酒店業」,不僅完全忽
      略用餐客人之其他餐食及店內其他實際營業狀況,餐館之菜單及店內牆內菜色宣傳照片
      ,完全未有酒精飲料,酒精類飲料僅有用餐客人另外加點時始會供應,顯見訴願人之餐
      館係提供餐食為主之「餐館業」而非飲酒店業,得於第 3種住宅區使用之,實無疑義。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3月
      4日、8月16日查認訴願人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
      酒店業,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圖、建物標示部、商業處 107年11月21日、108年3月
      4日、8月16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系爭建物經營之餐館,實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
      、飲料,並非經營飲酒店業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商業處108年8月16日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情形......二、現場狀況:......營
      業中,營業時間:自11時至24時......有消費者 8位,正在喝酒、聊天、吃飯......消
      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1櫃台,10組吧台椅,4組開放式桌
      椅,後方櫃上陳列各式酒類......客人桌上有數杯酒類,詢據 1組客人有點水果酒及義
      大利麵,主要提供西式餐點及酒類供客人使用 消費方式:餐點160元-2980元不等,水
      果酒 250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表碼定義
      之餐館、飲酒店業......」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有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堪可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不允許第3種住宅區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
      店」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及上開自治條例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依經
      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釋意旨,其所經營之餐廳是以餐食為主之餐
      館一節;查商業處108年8月1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訪視,現場有消費者正在用餐、飲酒,
      而經濟部93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釋,餐館業或飲酒店業均可提供酒類飲
      料,僅係以提供餐食為主者為餐館業,以提供酒類為主者為飲酒店業作區分;業者於營
      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參酌營業
      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是商業處依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認定其營業態樣為「飲酒店業
      」,尚符合該函釋之意旨;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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