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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二字第1096100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5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建築物屋頂,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材質,修建1層高約2.6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 5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86049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手續,依
      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以98年6月9日陳情書就原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足徵訴願人至遲於98年
      6月9日已知悉原處分,有訴願人檢附之98年6月9日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次日(98年 6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 108年1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8183號函部分,業經本府
      以109年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1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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