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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2. 府訴二字第10961002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87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其承租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下稱原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函
    (下稱108年1月11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052
    70),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元
    )。嗣訴願人於108年8月29日檢附其入住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契約期間:108年2月18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
    08年度租金補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8年2月18日已搬離原租處,而未於規定期限內
    檢附新租賃契約,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依
    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及現行第22條規定,以 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873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8年2月18日起取消其107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廢止108年 1月
    11日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08年2月18日至108年9月30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4萬4,357元(
    6,000元x11/28+6,000元x7)。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訴願人因為忙於搬遷住所,未
      能準時......辦理遷址手續。3.懇請......補發10月份及日後租金補助款。」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
      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
      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
      貼。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租賃契約
      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
      ,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三、
      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行為時第20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
      未檢附者,以棄權論。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三、已撥租金與續
      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
      ,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
      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
      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
      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行為時第22條規定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二、停止
      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
      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
      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
      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初次搬遷住址,不熟悉租金補助法令條款,因為忙於搬遷住
      所,未能準時辦理遷址手續,請體恤訴願人生活艱困、三餐不繼,補發10月份及日後租
      金補助款。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2月18日入住安養中心,已搬離原租處,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8年2月18日起提前終止原租賃契約,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之事實,有訴願人107年度、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租賃契約書及自費安養定型化
      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熟悉租金補助法令,忙於搬遷住所,未能準時辦理手續,請體恤訴
      願人生活艱困云云。經查:
    (一)按租金補貼期間租約消滅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
       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
       未檢附者,以棄權論;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
       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行為時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22條及現行第22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前為本市 107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71B05270),並按月核發
       租金補貼6,000元(含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元)在案,嗣於108年2月18
       日入住安養中心,已搬離原租處,遲至108年8月29日始將新租賃契約檢送予原處分機
       關,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貼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22條規定,自原租賃契約消滅之事
       實發生日(108年2月18日)起停止訴願人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另
       追繳訴願人自 108年2月18日至108年9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4萬4,357元(6,000元
       x7+6,000元x 11/28),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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