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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2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11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154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一.撤銷108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15731號
      函送該局108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515732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8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15731號函及第10832515732號裁處書之受
      文者及受處分人均非訴願人,並由其受處分人○君另案提起訴願,依本件訴願書檢附10
      8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5154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可知訴願人應係誤載
      處分書文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士林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3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共1棟5戶之RC造建築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並作成102年8月2日(102)(十六)鑑字第1635號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拆除重建。嗣本府以 102年11月14
      日府都建字第 102699302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102699302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5年11月14日
      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 4樓建物於108年6月18日至108年8月15日超過每月
      用水度數 1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因訴願人為上址4樓信託登
      記之委託人,其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
      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1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436891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既
      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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