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6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函
(下稱108年 1月11日核定函)核定為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01846
),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2,000元),合計已核
撥8期,計5萬6,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長子,下稱○君)於 108年7月9
日單獨持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依同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62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08年7月9日停止其租金補貼,同時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
,並命繳還自 108年7月9日至108年9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萬9,194元([7,000元/
31x23]+ [7,000元x 2])。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
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
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三、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
府公告拆遷之住宅。四、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
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
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
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訴願人長子之女友強烈要求要買房子給她居住,訴願人將
其勞保退休金供長子○君購買小套房與其女友居住,登記○君名下住宅之總面積僅 22.
96平方公尺,其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應視為無自有住宅;訴願人目前無工作,戶內還
有女兒正在準備考試,訴願人與女兒無法搬去小套房居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於108年7月9日起單獨持有1戶住宅,核與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系爭住宅之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08年7月9日停止訴願人
之租金補貼,同時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8年7月9日至同年9月溢
領之補貼款共計 1萬9,194元([7,000元/31 x 23] + [7,000元x 2]),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登記○君名下之住宅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應視為無自有住宅云云。經查
:
(一)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
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證屬實者,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
還其溢領金額;復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
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
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戶口名簿記載,○君為訴願人之長子,而○君
取得系爭住宅時( 108年7月9日),仍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
成員。次查○君於 108年7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有系爭住宅之建物
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喪失資格之事實發生日(108年7月9日)起停止其
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另追繳訴願人自108年7月9日至同年9月溢領
之補貼款共計 1萬9,194元([7,000元/31 x 23] + [7,000元x 2]),並無違誤。至
訴願主張系爭住宅之面積未超過40平方公尺,應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節,經查本案○君
係單獨持有住宅,核無上開辦法第2條第 2項第1款關於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
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以
其目前無工作,戶內還有女兒正在準備考試,訴願人及女兒無法搬去小套房居住等情
陳辯,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 108年7月9日
停止訴願人之租金補貼,同時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
( 108年7月9日至108年9月)共1萬9,19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