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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23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限: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
號核定函(下稱108年1月11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
號:1071B09510),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2,000
元),合計已核撥7期,計4萬9,000元。
二、嗣因訴願人於 108年8月8日檢附新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
○○巷○○弄○○號○○樓,租賃期限: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 9日止,下稱新
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81B06329)。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0日已搬離原租處,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檢附新租賃契
約,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行
為時第22條及現行第22條規定,以 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232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租金補貼,同時撤銷108年1月11日核定函(原處分將撤銷誤繕
為停止或廢止,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793號函更正在案
),並追繳其自 108年1月至同年7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4萬9,000元(7,000元x 7【期】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遭取消補貼並需追繳溢領,請
鈞府體恤......從輕免予追繳溢領之租屋補助金......」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
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
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
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
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
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
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
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
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臺北市列冊中低收入戶,也是越南籍新住民,因不懂臺灣
租屋補助法令之規定,導致 107年10月份因小孩生病住院,未能及時交房租而遭房東趕
出來,至新租屋處未能及時交新租約;原處分機關寄來補交新租約之公文被舊租屋處房
東收走,因舊房東代取公文未轉訴願人而致延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07年10月10日起已搬離原租處有停止租賃住宅之情事
,且未於停止租賃住宅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書、新租賃契約
書及 107年8月24日、108年8月8日107年度、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越南籍新住民,不懂臺灣租屋補助法令之規定,因舊房東代取原處分
機關通知補交新租約之公文,卻未轉訴願人而致延誤云云。經查:
(一)按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
附者,以棄權論;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者,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第22條及現行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
租約中斷(到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故租約中斷(到期)者,應於租約
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
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復據訴願人107年8
月24日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第4點載明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上開補貼辦法第20條
規定辦理者,應予停止補貼及應返還溢領金額,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已詳閱並願遵守
,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因舊房東代取原處分機關通知補交新租約公文
,卻未轉訴願人而致延誤等語,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再查訴願人亦自承其已搬離原
租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停止原租賃住宅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核,違
反上開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款規定,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及現行上開補貼辦
法第22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0月10日)即不符合107年度租金補貼資格。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108年1月11日核定函,停止租金補貼,並追繳訴願人
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溢領之補貼款共 4萬9,000元(7,000元x 7【期】),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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