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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8452號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490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845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49057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本市萬華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2平方
    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845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嗣訴願人以108年11月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陳情,主張系爭構造物屬83年以前既存違建修繕;
    經建管處以108年11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49057號函(下稱108年11月8日函)復訴願人
    略以,系爭構造物主要結構樑柱已全部拆除重新搭建,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
    條規定,以原處分查報並無違誤,仍請訴願人配合處理。原處分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建管處108年11月8日函,於 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3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
      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
      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
      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購入系爭建物初期,做了內部裝修的修繕工作,未從
      事任何加建之新違建行為,原處分所指稱的12平方公尺面積的系爭構造物是前任屋主時
      期就存在的,整條巷的 2樓露台都是如此建構,應是83年以前就有的既存違建。在訴願
      人拍照存證的照片,已顯示修繕之前,上任屋主留在 2樓露台的建構物,是本身沒有樑
      柱結構,單靠2米樓地板延伸支撐,吊掛在主建物橫樑的1個外推輕量架構,在修繕過程
      中,訴願人未涉及建管處函指稱樑柱結構全部拆除,重新搭建,訴願人並無違反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既存違建修繕規定。訴願人修繕過程所用建材都是非永久性的
      ,完全排除鋼筋混凝土、鋼骨等結構。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系爭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及修繕前照片、建管處違建查
      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是既存違建,訴願人未涉及建管處函所指樑柱結構全部拆除,
      修繕過程所用建材都是非永久性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
      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
      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依系爭建物相關
      部別列印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係於10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訴願人並於訴願書自承其購入系爭建物後做了內部裝修、修繕;另比對原處分機關
      現場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檢附之系爭構造物修繕前、後照片,系爭構造物修繕前、後之外
      觀、內部天花板、地板、門窗等,材質、樣式均不相同;復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
      之理由三記載略以,現場勘查系爭構造物主要結構樑柱已全部拆除重新搭建;系爭構造
      物係在系爭建物增加面積所為之增建,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之既存違建修繕,故無該條規定拍照列管之適用,並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
      表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
      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建管處108年11月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建管處108年11月8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系爭構造物屬83年以前既存違建修繕等情,
      回復說明系爭構造物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以原處分查報並無違
      誤,仍請訴願人配合處理,核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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