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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3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8612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xxx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為商場、餐廳等,系爭建築物現況供訴願人作為百貨業(店招:○○,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
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
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 2樓防火鐵捲門故障無法順利作動(即
自動關閉)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
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員○○○(下稱○君)簽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86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撤銷原處分機關罰鍰三聯單(罰字第213795號),惟查該三聯單僅係
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2
組別定義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4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
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
左列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
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
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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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樓地板面積達二千㎡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
(B2類組)等類組之場所。屬同ㄧ違規行為者。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8年10月8日建管處協同消防局至系爭建築物2樓進行聯合稽查,
當下有 1扇防火鐵捲門發生突發性故障,惟108年10月8日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
未勾選裁罰事項,只勾選張貼不合格場所告示,未標註改善期限或複檢日期; 108年10
月23日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明確記錄系爭建築物改善完畢,並通知建管處複檢
,可是裁罰日期卻是在 108年10月24日,針對改善後才裁罰存有疑慮。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之 2樓防火鐵捲門無法順利作動(即自動關閉)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 10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8年10月8日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只勾選張貼不合格場所告示;
108年10月23日已改善完畢,但裁罰日期卻是在改善後之108年10月24日云云。按建築法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4款規定,常時開放式
防火門應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
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營運管理人,自應遵守建築法
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系爭建築物之 2樓防火
鐵捲門於檢查當日無法順利作動(即自動關閉),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108年10月23日已改善完畢,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