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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3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01號
函及108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965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8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9651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1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 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原處分
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系爭建物地下 1樓編號15號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未經
核准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等情事,並審認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8000076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逾期逕依法處分
。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107年10月23日(107)○○御北字第
1071023-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受訴願人請託將其停車位傾斜地面鋪平,均未影
響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故未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等語,並副知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46948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
將系爭停車位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部分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逾
期逕依法處分。該函於 108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08年8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703
02號、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35022號、108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9
6512號裁處書分別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6萬元、8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及補辦,即依法連續加重處罰。惟訴願人迄
未依限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65601號
函(下稱108年11月 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0396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及補辦
,即依法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108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11月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項一定規模以下
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
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
,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
變更使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節錄)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變更細項目
構造(含主要構造)
樓地板
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
申請程序
×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位經核對竣工圖說,除未改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用途(停
車位及防空避難空間),而墊高停車格之坡度高程後,整體樓層高度亦維持原核准高度
,無任何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對於「坡度高程」並無任何法規檢討,亦未於使用執照
平面圖中標明何處必須維持於何高程始合於法令;變更使用類組或建築法第 9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始屬於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裁罰範圍,訴願人請求建商填平該停車格坡度高程後再予交
付之理由,乃因存在坡度高程有礙停車出入之駕駛人視線,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而填平坡度高程後對於公共安全不減反增,並無任何與原
核准使用執照不合之處。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停車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等情,有 101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開工照片、建物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經核對竣工圖說,並未改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用途,而墊高停
車格之坡度高程後,整體樓層高度亦維持原核准高度,無任何變更,本案非屬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裁罰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樓地板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查系爭停車位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墊高
地坪坡度高程,有107年7月11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迄今並未改善(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迭經原處分機關為事實欄所述限期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裁處罰
鍰,訴願人仍執陳詞主張其未違法;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自承
其要求○○公司將系爭停車位鋪平,係因存在坡度高層有礙停車出入之駕駛人視線,對
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等語;惟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等之變更。......。」是訴願人若要墊高系爭停車位地坪坡度高程,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始謂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