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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3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8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832549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申請與鄰地即同
      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申請地及擬合併地均位於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32283號書函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 108年8月6日召開調處會議,惟經
      調處合併不成立,並經畸零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出徵收標售。都發局遂依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8年10月
      25日第10803(3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7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討論並決議:建議再協調一次。」都發局乃以108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
      3254904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108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54904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告知訴
      願人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即建議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再協調 1次,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該函雖載有訴願救濟等教示內容,惟
      其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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