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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21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81B04330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戶籍內
    之直系親屬即長女○○○、長子○○○),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
    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8,173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03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78萬9,662元,已逾10
    8 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
    2215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
      ,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二
      、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15萬元


                                           」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
      臺北市政府104年 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主旨:108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
      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5、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財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108 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7年度家庭
      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15萬元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107年總利息所得,按1.035%之利率
      推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108年6月份時,友人○○○有 1筆款項暫存入訴願人女兒○○○
      帳戶,並於8月份已領回,因此租金補貼無法通過,請再次審核。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共計4人,動產總額約為78萬 9,662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
      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108年 8月2日申請書、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申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
      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8年6月份時友人○○○有1筆款項暫存入其女○○○之帳戶,於8月份已
      領回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
      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前
      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第2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
      131407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08年8月2日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長女○○○、長子
      ○○○共4人,依108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
      產限額總計為60萬元。然依卷附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其家庭成員 107年度
      利息所得總計8,173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
      為1.035%,參照原處分機關前開108年6月26日公告附件四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之
      註2)推算存款本金約為78萬9,662元,已逾108年之申請標準。雖訴願人主張108年 6月
      份時友人有1筆款項暫存入其女○○○之帳戶,於 8月份已領回等語;經查本案係以107
      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查依據,訴願人主張108年6月存入之款項,應顯示在 108年度財稅資
      料之利息收入,是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尚未將該筆存款列入計算範圍;訴願主
      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215
      0 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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