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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1120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
編號:1082B01052,尚未購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84年 3月28日因買賣登記單獨
持有新北市樹林區○○街○○號○○樓之○○住宅1戶(下稱系爭住宅,權利範圍 1分之1)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8年11
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2091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108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申請人
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
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
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
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
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
、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
無自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名下持有新北市樹林區住宅,約7坪,
無法妥善安置性別不同的子女,為求改善致力換屋,惟貸款利息造成訴願人經濟重擔,
請重新審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8月5日 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
請書、財稅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名下持有新北市樹林區住宅僅7坪,無法妥善
安置性別不同的子女,為求改善致力換屋,惟貸款利息造成訴願人經濟重擔云云。經查
: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
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
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
住宅。」
(二)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自84年 3月28內因買賣登記單獨持有系爭住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無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持有系爭住宅,與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申
請人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又訴願人主
張系爭住宅僅7坪,無法安置性別不同的子女一節,依上開補貼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乃限於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
有住宅,惟本件訴願人乃單獨持有系爭住宅,與前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其情雖可
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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