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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法定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
    66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81B04828),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戶
    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女兒訴願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
    ○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856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
    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1166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
      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5.其他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
      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15萬元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
      26日公告):「主旨: 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所
      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7年度先生過世獲得約36萬元的保險費,但106年訴願人○○○為
      了照顧先生,貸款將近40萬元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目前每個月仍須償還大約 3,645元
      貸款費用,36萬元保險費甚至不足以支付貸款,實際到手金額僅27萬元。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
      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即訴願人等2人),107年度動產總額為36萬8,856元,
      已逾 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36萬元保險費甚至不足以支付貸款,實際到手金額僅27萬元云云。
      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每年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次按家
      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而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係指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揆諸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2條第 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6
      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 108年8月
      5日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訴願人○○○及其
      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女兒訴願人○○○);另依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
      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為36萬 8,856元,為訴願人○○○之收入,扣繳單位為○○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屬其他所得,已逾 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
      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實際到
      手金額僅27萬元一節;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經查原處分係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收件編號:
      1081B04828),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亦非該申請案之申請人;
      又依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所示,訴願人○○○雖為訴願人○○○之女兒,惟其
      等 2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與訴願人○○○法律上權利之得喪變更無涉
      ;本府法務局乃以 109年1月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0014號函請訴願人○○○敘明其
      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09年
      1月9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
      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提出證明文件供核,難謂其對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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