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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3
    4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其他
    特殊身分家戶套 /一房型,收件序號:108S049EH00144),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單獨持
    有基隆市安樂區○○○街○○號○○樓之○○之自有住宅,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下稱 108年9月9
    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6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1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34
    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
      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
      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
      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
      自有住宅者。……。」「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
      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人
      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5條規定:「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
      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
      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
      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
      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
      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
      告事項:一、租賃標的、期限:(一)標的座落: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等。……。(三)戶數與坪型:共計 700戶。1、套房型……2、一
      房型……二、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一)基本資格條件:1、年齡限制:年
      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並以申請日為其年齡及設籍期限之計算基準日。2、戶籍、就
      學、就業限制:(1)須在本市設有戶籍或未在本市設籍但在本市就學就業者。(2)
      以本市一般市民……其他特殊情形身分戶等身分提出申請者須設籍本市。……6、家庭
      成員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均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
      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
      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
      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9、本公告所稱家庭成員,係指:
      (1)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持有之基隆市安樂區○○○街○○號○○樓之○○自有住宅面積為
      26平方公尺,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而設於本市南港區,應視為無自有
      住宅;且於同一社區持有 1車位,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有別於自用住宅
      ,不應列入,請重新複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其他特殊身分家戶
      套/一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單獨持有基隆市安樂區○○○街○○號○○樓
      之○○之自有住宅,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108年9
      月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6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
      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10月1日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基隆市之自有住宅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應視
      為無自有住宅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家庭成員應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
       自有住宅;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
       直系血親之配偶等,為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明定;另
       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點第1款第6目規定:「租賃對象之申請
       條件及資格……(一)基本資格條件:……6、家庭成員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
       桃園市均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
       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是申請承租本市○○住宅者,其家庭成
       員應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如家庭成員持有共有住
       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方可視為無自有住宅。
    (二)查本案依訴願人108年10月1日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南港區,單獨持有基
       隆市安樂區○○○街○○號○○樓之○○之自有住宅(權利範圍為全部);是訴願人
       單獨持有基隆市之自有住宅面積縱未滿40平方公尺,惟查該自有住宅並非訴願人與他
       人共有之住宅,並無上開得視為無自有住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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