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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11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12369),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號○○樓之○○,下稱系爭住宅),其所有權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記載為商業用,
且系爭住宅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8年1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1119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由代理人於 108年1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1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
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
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
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
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
駁回其申請……。」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坐落於
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
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
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
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26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一同經營的公司,營運上遇到詐騙之人,沒有收入來
源,手邊存款減少,此時需利用社會資源來減少支出。訴願人依照內政部申請條件辦理
,故房東將房子登記什麼用途,與訴願人何干?訴願人僅將系爭住宅作為單純住宅使用
,也不是所有權人,無權修改或干涉房東將房屋登記何用途,若因此取消訴願人資格,
此為行政程序上之漏洞。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且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系爭住宅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
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系爭住宅作為單純住宅使用,也不是所有權人,無權修改或干涉房
東將房屋登記為何用途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
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
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
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
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查本件依系爭住宅所有權相關部別及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影本記載,系爭住宅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其主要
用途登記為「商業用」;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9年課稅明細表影本記載,系
爭住宅係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上
開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權修改
或干涉房東將房屋登記何用途等語,應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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