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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967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0069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
    ○○○及母親○○○),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64萬5,865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
    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乃以108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96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
    不合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撤銷10
      8年度租金補貼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案件編號:1081B00695」並檢附原處分,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
      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
      ,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5.其他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
      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15萬元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
      26日公告):「主旨: 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所
      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15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作無固定收入,保險費匯入是因妻子必要支付醫療及其父
      醫療及辭世後喪葬費用,目前家庭成員確無動產總額超過64萬餘元。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4人,107年度動產總額為64萬5,865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
      市之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核與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保險費是因妻子支付其父醫療及辭世後喪葬費用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
      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每年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而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係指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
      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
      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原處分
      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108年7月23日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
      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其
      父親○○○及母親○○○);另依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家庭成員之
      動產總額為64萬5,865元,其中訴願人配偶○○○其他所得64萬1,865元之扣繳單位名稱
      為○○股份有限公司,配偶○○○另1筆其他所得4,000元之扣繳單位名稱為○○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是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64萬5,865元(645,865÷4≒161,466)
      ,已逾 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保險費是因妻子支付其父醫療及辭世後喪葬費用一節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保險給付為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屬動產,依上開規定應計入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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