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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090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81B02105 ),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8萬8,405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萬元)
,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2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09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
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
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
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
26日公告):「主旨:108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所
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戶籍地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家庭年所得
臺北市
134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7年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實際領
取金額並非22萬5,000元,訴願人實際領取金額為4萬7,600元,另17萬7,400元為團隊同
事獎金,於發薪時即時轉匯,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計算,訴願人 107年實際薪資為121萬1
,005元。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為138萬8,405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
萬元),此有訴願人之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及訴願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
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公告等不
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公司實際領取薪資為 4萬7,600元,另17萬7,400元為團隊同事獎
金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50%
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 3.5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另按本市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34萬元;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2項、原
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所載,訴願人家庭成員之總收入為 138萬8,405元,已逾108
年度申請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34萬元),而上開總收入即為訴願人之收入總和;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於○○公司實際領取薪資為
4萬 7,600元,另17萬7,400元為團隊同事獎金一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理
由三(三)記載,本案所得審核係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為依據;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存摺及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影本內容,尚難遽以推
論上開17萬 7,400元並非訴願人之所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
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