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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1127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82B0068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
    新北市淡水區○○路○○段○○巷○○弄○○號○○樓)外,訴願人家庭成員○○○(訴願
    人之子,下稱○君)另持有雲林縣元長鄉○○路○○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 108年11月19日北市都
    服字第108311277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08年11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申請內政部 108年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案件編號: 1082B00682)訴願聲明 一、請求撤銷原審
      查決定。……」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申請人
      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
      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
      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
      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
      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符合下
      列年齡限制之一:(一)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
      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申請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
      函略以:『……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
      ,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
      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
      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喪偶獨力撫養幼子、幼女單親家庭,公婆因喪子後唯一寄託
      在獨孫身上,堅持將原先夫的建物掛名在訴願人兒子,因不忍白髮人送黑髮人,為此事
      再傷公婆心,故依老人家意思,真的需要政府幫忙才會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助。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新北市淡水區○
      ○路○○段○○巷○○弄○○號○○樓)外,其戶籍內家庭成員○君(訴願人之子)另
      持有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
      符;有訴願人 108年7月23日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財稅資料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9492號
      函、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8年10月21日雲稅北字第1081164234號函所附房屋稅109年
      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婆因喪子後唯一寄託在獨孫身上,堅持將原先夫的建物掛名在其子云
      云。經查: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
       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
       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
       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
       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另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之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為持有住宅。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所示,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包括訴願人
       之子○君,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君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復依卷附財稅資
       料清單影本顯示,訴願人除持有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新北市淡水區
       ○○路○○段○○巷○○弄○○號○○樓)外,其戶籍內家庭成員○君另持有系爭住
       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住宅雖無建物登記資料,然系爭住宅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總面積:167.6【按:應係平方公尺】,○君持分比:1/1),有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9492號函、雲林縣稅務局北
       港分局108年10月21日雲稅北字第 1081164234號函所附房屋稅 109年課稅明細表等影
       本在卷可憑;且無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是訴願人之
       家庭成員○君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系爭住宅且該住宅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認定為○君持
       有住宅,與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定申請人持有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
       且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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