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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967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0924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次子○○○),經
    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 5,923元
    ,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 1.035%)推算,訴願人
    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57萬2,271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
    為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96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
    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訴願人:○○○申請內政部 108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案(案件編號:1081B09245)……動產……因超過標準列為不合格……」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
      ,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
      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
      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
      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二
      、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15萬元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 1月26日營署宅字第107000638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106
      年租金補貼申請人之存款本金是否得考量其定存已解約,按申請日至審查期間之實際存
      款餘額認定其存款本金……說明:……二、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三
      、……(三)另因該標準並無質借金額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爰尚不得以其存款本
      金扣除質借金額後之餘額審核是否符合動產標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
      26日公告):「主旨:107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所
      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15萬元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107年總利息所得,按1.
         035%之利率推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次子因債務整合,於107年向銀行借信用貸款 85萬元還債,
      每月須還1萬1,000元,尚有6年須還款;另訴願人目前已71歲,4年前尚有能力工作,而
      現在已2年多都無法工作,僅靠1個人的薪水,要還貸款,生活實在拮据,房租很吃力,
      懇請能再查明補助。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共計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動產總額約為57萬2,271元,已逾108年度
      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108年8月19日申請書、
      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申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及原處
      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因債務整合,於107年向銀行借信用貸款85萬元,每月須還款1萬1,
      000元;另其目前已71歲,現在已 2年多都無法工作,僅靠1個人的薪水,要還貸款,生
      活實在拮据,房租很吃力云云。經查:
    (一)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次按家庭
       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揆諸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
       財產標準第3條第 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08年8月19日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
       包含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其次子○○○共2人,依108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
       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30萬元。然依卷附訴願人
       之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其家庭成員107年度利息所得總計 5,923元,以最近1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 1.035%,參照原處分機關前開108
       年6月26日公告附件四之註2)推算存款本金約為57萬2,271元,已逾108年之申請標準
       。雖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因債務整合之必要,於107年向銀行借信用貸款 85萬元,每月
       須還款1萬1,000元等語;惟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 107年1月26日營署宅字第107000638
       0 號函釋意旨,上開財產標準並無質借金額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尚不得以其存
       款本金扣除質借金額後之餘額審核是否符合動產標準;是信用貸款之金額,自亦不得
       自其存款本金予以扣除後計算其動產總額;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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