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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721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及○○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建物面積共計229.67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內,臨接寬度6公
      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業等。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
      同) 106年5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
      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
      業(十一)酒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規定,第 3種商
      業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核准條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道路。)使用,然系爭建物
      臨接道路寬度不符上開核准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8468
      00號函(下稱 106年6月9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
      免違規受罰,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06年6月13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108年 5月6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酒店」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
      以108年5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44798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830447981號
      裁處書(下稱108年 5月2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8年5月31日送達。
    三、嗣商業處復於108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酒店」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等規定,以10
      8年11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72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11月22日都築罰字080146
      號……」惟查都築罰字080146號係原處分之附件「罰鍰繳款三聯單」,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
      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5條規定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
      使用項目如附表。」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行為時第97條之 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
      查。」
      第5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現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
      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
      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商三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
    (十一)酒店。
    ……

    第……(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商三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者)。
    ……

    第……(十一)……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規
      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 3類:……(二)B類「新設立店家,屬
      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人民已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建物附近商家均違反規定數十年,訴願人長期均以此營業維生,現驟然停止營
      業,生計將陷入困窘,並非故意屢次違反法令規定,實有經濟上的不得已之處,請予以
      機會讓訴願人另謀改善及轉業之方法,罰鍰對訴願人實係沉重負荷,無法負擔,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酒店」之違
      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5月2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停止違
      規使用;惟查訴願人並未停止違規使用,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商業
      處106年 5月4日、108年5月6日、9月1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系爭建物位址之土
      地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9日函、108年5月27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等規
      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訴願人長期均以此營業
      維生,驟然停止營業,生計將陷入困窘,並非故意屢次違反法令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復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5條所定附表,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酒店屬「第32組:娛樂服務業
       」。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
       區,前經商業處分別於106年5月4日及108年5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發現現
       場提供客人至店內飲酒,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等,有該等訪視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飲酒店業歸屬於「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酒店」,而都市
       計畫第 3種商業區雖得附條件允許作「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核准條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12公尺以上道路。
       )使用,惟系爭建物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不符合第3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酒店」之核准條件,乃分別以 106年6月9日函及108年5
       月27日裁處書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物合法使用及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
       使用在案。復查,依系爭建物標示部列印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不含騎樓面積為229.67
       平方公尺,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5條所定附表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使用,其營業
       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
       一)酒店」,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除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有適用外,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處分係就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
       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
       則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
       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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