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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4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3
    4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3日在臺北市社會住宅招租網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
    明文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其他特殊身分家戶二房型,申
    請編號:108S049EJ0009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訴願人配偶之母
    即戶籍內配偶之直系血親)持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之○○之自
    有住宅,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
    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6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
    以108年11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11345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
      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
      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
      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
      自有住宅者。……。」「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
      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人
      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5條規定:「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
      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
      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都發局得
      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
      ,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
      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
      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
      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前項
      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
      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二 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 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
      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 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
      告事項:一、租賃標的、期限:(一)標的座落: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等。……。(三)戶數與坪型:共計700戶。3、二房型……二、租賃
      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
      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 1、年齡限制
      :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並以申請日為其年齡及設籍期限之計算基準日。 2、戶籍
      、就學、就業限制:(1)須在本市設有戶籍或未在本市設籍但在本市就學就業者。(2
      )以本市一般市民、台肥出租國宅現住戶、原住民族戶、低收入戶及其他特殊情形身分
      戶等身分提出申請者須設籍本市。…… 6、家庭成員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
      均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
      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但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不
      適用之。……9、本公告所稱家庭成員,係指:(1)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
      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4) 前述同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記載之上開成員。六、租賃程序: (一)申請應備文件:1、申請
      書……。 2、全戶戶籍謄本……4、家庭成員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申請日前1個月內)
      ……(二)申請期限及方式:1、申請期限:自民國 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0月3日
      ……。2、申請方式: (1)書面申請……(2)網路申請:申請人亦可於受理申請截止
      日前至臺北市社會住宅招租網……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請
      之。…… 3、限選擇一種承租身分類別及一種房型提出申請……4、家庭成員以申請1戶
      為限,配偶分戶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持有之自有住宅已於108年5月28日遭法院查封,○○○○
      年事已高,無收入。訴願人及○○○為中低收入,小孩是重度自閉症,已無力償還債務
      ,法拍後即無地方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其他特殊身分家戶二
      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號○○樓之○○之自有住宅,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原
      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6目關於家庭成員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
      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9月23日線上申請書、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有之自有住宅已於108年5月28日遭法院查封,已無力償還債務
      ,法拍後即無地方住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家庭成員應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
       自有住宅;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等,
       為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所明定;另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2點第1款第6目規定:「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
       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
       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 6、家庭成員於本市、新北市、基
       隆市或桃園市均無自有住宅……。」是申請承租本市○○住宅者,其家庭成員應無持
       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且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
       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再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是申請承租本市○○住宅者,其家庭成員應無
       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
       申請人自申請日前 1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二)查本案依訴願人108年9月23日線上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影本記載,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訴願人配偶之母○○○(即戶籍內配偶之直
       系血親);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時,○○○○與訴願人設籍
       於同一戶,依上開規定,即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而○○○○持有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之自有住宅,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填載之申請書據以審查,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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