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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73
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在臺北市○○○網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明文件
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一般市民套 /一房型,申請編號:10
8S049AH01592),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與其直系親屬設同戶籍(無配偶),其家庭成
員僅訴願人1人,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萬1,16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萬5,096元,
已逾 108年申請○○住宅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5萬8,030元之申請標準,核與原處
分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
5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7327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08年11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8年
12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恢復訴願人○○住宅承租資格……」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其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則誤載為108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107323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
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
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
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
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
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
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
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
、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第一項所稱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
,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5條規定
:「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都發局得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
核。」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
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
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
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
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
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9條規定:「
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
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
面駁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二 經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四 申請文件有偽造或
變造情事。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 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公告事項:一、租賃標的、期限: (一)標的座落: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等。……。(三)戶數與坪型:
共計700戶。1、套房型……2、一房型……3、二房型……二、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
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
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 1、年齡限制:年滿20歲之中華民
國國民,並以申請日為其年齡及設籍期限之計算基準日。 2、戶籍、就學、就業限制:
……(2)以本市一般市民……等身分提出申請者須設籍本市……5、家庭年所得限制:
依申請時財稅單位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50%分位點
以下(即153萬元以下)且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3.5倍(每月5
萬8,030 元)……9、本公告所稱家庭成員,係指:(1)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
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 ……(4)前述同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
號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記載之上開成員。……六、租賃程序:(一)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書……。2、全戶戶籍謄本…… 5、家庭成員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申請日前 1個月內)。6、切結書……(二)申請期限及方式:1、申請期限:
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0月3日……。2、申請方式:(1)書面申請:申請人
填寫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上班時間內(中午12:00至下午13:
30不受理申請),親自或以掛號郵寄至本局中區辦公室……,並以郵戳為憑,逾期案件
不予受理。(2)網路申請……3、限選擇一種承租身分類別及一種房型提出申請,……
4、家庭成員以申請1戶為限,配偶分戶者一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家庭成員107年實際人口數為 3人,依比例原則計算,107
年之收入應以當年度之家庭人口數計算,平均每人每月2萬6,707元,並未超過5萬8,030
元之申請標準。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套/一房型,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僅訴願人1人,依訴願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家庭年所得為90萬1,16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萬5,096元,已逾108年申請○○
住宅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5萬8,030元之申請標準,核與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
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5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10月3日線上申請書、戶口名簿、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107年實際人口數為 3人,依比例原則計算,107年之收入應以
當年度之家庭人口數計算,其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並未超過申請標準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社會住宅者,其家庭年所得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50%分位點家庭之
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3.5倍;而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
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等;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及第5條等規定自明。復按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5目規定:「…
…二、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
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 5、家庭年所得限
制:依申請時財稅單位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50%
分位點以下(即153萬元以下)且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倍
(每月5萬8,030元)……」
(二)經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戶口名簿記載,訴願人無配偶,其戶籍內無其他直系血親,雖
其戶籍內另有其弟○○○,惟因○○○為訴願人之旁系血親,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
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非屬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之家庭成員,是訴願人家庭成員僅
訴願人1人。復依訴願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訴願人家庭年所
得合計為90萬 1,160元,平均每月為7萬5,096元,(901,160元÷12月÷1人﹦75,096
元),已逾108年申請○○住宅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5萬8,030元之申請標
準;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再查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條規定,家庭成員,指申請人、配
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等而言;且原處分機關 108
年9月9日公告第 2點亦明確載明,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
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經查訴願人係於108年 10
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套/一房型,依申請時訴願人所附之戶口名
簿記載,本案應列計為其家庭成員者僅訴願人 1人,是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時之戶口名
簿記載狀態進行審查,亦無違誤;訴願主張 107年之收入應以當年度之家庭人口數計
算,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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