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1917151號、108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33061號及108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
    463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8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631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街○○號至○○號等建築物,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4層共5
      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案外人○○○○(下稱○君)為上址84號建物(1層,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小吃店」。本府接獲民眾
      反映系爭建物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有擺放瓦斯桶及雜物,影響通行等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1972號函通知訴願人上
      情,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
      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
      憑辦;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24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
      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規定,以108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17151號裁處書
      (下稱108年4月26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
      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3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108年 6月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
      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6日裁處書限期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6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2133061號裁處書(下稱108年6月1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
      裁處書於108年6月2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年10月14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
      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
      月14日裁處書限期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6317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8
      年4月26日裁處書、 108年6月14日裁處書及原處分,於108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4月26日裁處書及108年6月14日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件108年4月26日裁處書及108年6月14日裁處書均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108年 5月3日、108年6月20日將該等裁
      處書寄存於台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2份附卷
      可稽;是該等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等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
      該等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8年5月4日、108年6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0
      8年6月2日(星期日)、108年7月20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其次日及次星期一即108年6月3日及108年7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
      11月 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
      訴願人對該等裁處書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等裁處書業已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108年4月26日裁處書及108年6月14日裁處書均無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
      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
      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
      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巷弄……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第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三
      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小吃店,白天未營業,未領取原處分機
      關寄來的公文,待收到原處分,才知道整個過程。因小本經營人手不足,對原處分機關
      的要求並非置之不理,而是不知要求改善防火巷堆積物,致錯過改善機會。訴願人無力
      負擔高額罰鍰,現已了解並改善完畢。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事實,有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
      系統列印畫面、61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防火巷108年4月24日、6月5日及
      10月14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領取原處分機關寄來的公文,不知道要改善防火巷堆積物,現已了解
      並改善完畢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
       3次以上(含第3次)罰鍰金額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第49條第 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
       難。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間查得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物情事
       ,乃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限期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據○君107年 4月2日
       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系爭防火巷堆置的物品係其房客即訴願人所有;又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獨資經營○○小吃店,可知訴願人係經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君同意使用該建物
       ,是訴願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合先敘明。
    (二)復依系爭防火巷108年4月24日、6月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於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物情事,且未依限改善,前以108年 4月26日裁處書及108
       年6月14日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4萬元及8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分別寄送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並經合法寄存送達,已如前述。惟據系爭防火巷 108年10月14日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防火巷仍堆置冰箱、垃圾桶、洗衣機、摺疊桌等物品,有影響
       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訴願人就其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一節亦未爭執;是原處分
       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作成之108年4月26日裁處書及108年6月14日
       裁處書,既皆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尚不得以其未領取該等裁處書、或不知上
       述違規事實應改善等為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改善堆置雜物情事,惟屬
       事後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係第3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第1次為108年4月26日裁
       處書,第2次為 108年6月1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
       善完畢及報備,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