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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二字第10961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7日北市都服字
    第10831246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8年度
    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108低00423),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內直
    系親屬○○○(訴願人之女婿,下稱○君)與他人共有彰化縣鹿港鎮○○路○○段○○號住
    宅(建物總面積為19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君權利範圍2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
    96.46平方公尺),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10
    7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7353號公告(下稱107年11月22日公告)第5點第1款關於家
    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 108年12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4676號函(下稱
    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收件編號,業以109年2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18930號函更正在案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本人○○○申請10
      8年度低收承租金補貼……我已請○○○遷回自己的租屋處……收件編號108低0042……
      」內容,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
      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費
      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第 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
      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
      設於該處。……。」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
      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
      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六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發放方式、貸款利息補貼方式、承貸自購
      (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融機構名稱。七、其他事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公告受理『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依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0條。公告事項:一、
      補貼項目: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二、受理申請時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三、受理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四、補貼對象:須設籍臺
      北市……且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五、資格條件: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
      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均無自有住宅。1、本款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
      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八、審查作業:……(四)
      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
      載資料或本局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
      駁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婿○君因收掛號郵件之故寄在訴願人戶口內,經此事,訴
      願人已請○君遷回自己的租屋處。
    四、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108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8年度低收入
      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君(訴願人之女婿)
      與他人共有系爭住宅,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原處
      分機關107年11月22日公告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11月
      25日 108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君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住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請○君遷回自己的租屋處云云。經查: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第 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
       與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
       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
       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另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2日公告事項第5點第1款
       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其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應均無自有住
       宅。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之女婿○君為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依上
       開辦法及公告規定,訴願人與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應均無自有住宅。然依○君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住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顯示,訴願人與他人共有
       系爭住宅(建物總面積為192.92平方公尺,○君權利範圍2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96
       .46平方公尺),其並無上開辦法第 8條第2項所定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本件申請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原處分
       機關 107年11月22日公告事項第5點第1款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並
       無違誤。又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2日公告事項第8點第4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是依訴願人於
       訴願書檢附之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記載,○君雖已不在訴願人戶籍內,
       然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檢附之列印時間為 108年11月28日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影本記載,○君於斯時仍為訴願人之戶籍內家庭成員,且依卷附○君個人戶籍資料(
       列印時間:109年 2月14日)影本所示,○君係於108年12月24日自訴願人戶籍遷入其
       他地址,此為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7日作成原處分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影響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 108年11月25日申請日提出之文件作為審查依據,及審認訴願人不符
       申請條件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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