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二字第10961005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76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81B10395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貼之建物(地址:本市萬華區○○
    ○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狀主要用途記載為商業用,且以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乃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1176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10
    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
      建築物。」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
      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
      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
      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
      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
      回其申請……。」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坐落於申
      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
      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
      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
      』、『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申請人得檢附相關
      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之限制。」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
      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
      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定居於系爭建物,以網路銷售做小生意為生計來源,
      為合法繳稅開立發票而設立公司於系爭建物,為了節省開支而住辦合一,弱勢辛苦謀生
      者卻被排除補助,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2月19日函查核認定系爭建物2/3為住宅(
      住家稅率),1/3為營業使用,請求依實際住家比例核發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且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列印日期:108年10月14日)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節省開支而住辦合一,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8年12月19日函查核認
      定系爭建物2/3為住宅(住家稅率),1/3為營業使用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
      『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
      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
      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
      部為住宅使用……。」又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
      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為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所明定。查本件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記
      載,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另據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所示,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8月16日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
      系爭住宅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9年課稅明細
      表(列印日期: 108年10月14日)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次查租金補貼係屬政策性福利措
      施,主管機關就給付行政事項自得基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經濟社會變遷情形為妥適
      之規定;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該
      條所列之規定,訴願人既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自應於承租房屋前先行確認系爭建物是
      否符合規定;至系爭建物嗣後是否更改其稅率,尚不影響本件申請時不符規定之判斷;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 3目規定,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得
      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
      全部為住宅使用;則訴願主張依實際住家比例核發補助一節,與法不合,自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