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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二字第10961005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090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0417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
    配偶○○之父○○○與母○○○),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之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4萬 9,583元,已逾108年住宅租金補貼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34萬元之申請標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
    符,乃以108年12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09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
      ,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
      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
      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
      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所
      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第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
      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 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
      26日公告):「主旨: 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九、申請資格:(一)本補貼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二)申請住
      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1.中華民國國民。2.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一:(1)
      年滿 20歲……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
      四……)。」
      附件四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節略)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其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 108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
      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07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               單位:新台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家庭年所得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臺北市

    134萬元

    5萬8,030元


      註: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戶籍內○○○之分戶配偶○○○列入年所得
      查核,然訴願人未能分享其分戶配偶之所得,如此計算方式顯有瑕疵;雖訴願人及其戶
      籍內分戶配偶年所得為134萬9,583元,但實際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8,122元(按:
      應為2萬8,116元),則符合規定;且原處分機關僅憑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未能
      細查每月經常性薪資及非常態性獎金發放,即裁處不合格,顯然與事實不同,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8年 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之家庭年所得為134萬9,583元,已逾108年租金補貼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萬元之申請標
      準,有訴願人家庭成員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等不符;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戶籍內○○○之分戶配偶○○○納入家庭成員計算範圍
      顯有瑕疵;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雖為134萬9,583元,但實際計算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則符合規定;且原處分機關僅憑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未能細查每月經常
      性薪資及非常態性獎金發放,顯然與事實不同云云。經查:
    (一)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50%分位
       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 3.5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另按本市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34萬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5萬8,30
       3 元;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
       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等;揆諸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 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
       條第2項、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公告自明。復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108年度住宅補
       貼申請案,係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7年度家庭年所得及
       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為108年6月26日公告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8年7月25日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包
       含訴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及○○○之戶籍外
       配偶○○○共 4人,訴願人主張將與其不同戶籍之○○○列入家庭成員,並將其所得
       列入計算有瑕疵,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
       ,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年所得為134萬 9,583元,已逾108年住宅租金補貼家庭年所得應
       低於 134萬元之申請標準,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之審查結
       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且依上開規定本案所得審核係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依據,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
       資料,未能細查每月經常性薪資及非常態性獎金發放,顯然與事實不同等節,應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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