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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二字第1096100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498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認違建所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木等材質,搭建 1層
高度約1.7公尺,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689300號函通知案外人○○○該構造物應
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99年12月24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經建管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於99年
12月27日結案。嗣建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等材
質,增建1層高度約 1.7公尺,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308800號函通知案外
人○○○該構造物應予拆除。該構造物於100年3月22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嗣系爭建物
於 104年12月7日因繼承登記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等2人)所有(權
利範圍:各3分之1),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同一位址又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等材質,
拆後重建1層高約 1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498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該函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01月09日第10832
64983號處分書。」惟查第1083264983號函之發文機關為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為108年
12月19日,訴願人應係誤載,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
除。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因基地位處高處,離地面約高80公分以上,不管如何需要
樓梯上下,並無任何意圖霸占道路使用或阻擋行人用路安全,只為進出,請撤銷該拆除
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君等 2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
爭構造物,屬84年 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83264983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管處違建處理科99年12月27日及100年3月
22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基地位處高處,離地面約高80公分以上,不管如何需要樓梯上
下,並無任何意圖霸占道路使用或阻擋行人用路安全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且同
址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689300號及100年2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08800號函查報拆除,並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3月22日分別
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有建管處99年12月27日及100年3月22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
告單及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系爭構造物乃屬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至第 22條應拍照列管之
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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