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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6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1736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案外人○○
○(下稱○君)於該址經營「○○行」,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10日派員查察,認定○君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並現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8年1月14日北市商
三字第10860001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行」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現
行為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規定,第3種
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乃以10
8年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8905號函通知○君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副知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如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違規使用情事,或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君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
行政指導,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08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商業處於108年 6月6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案外人○○○(下稱○君)
於該址經營「○○行」,系爭建物仍作為其他汽車服務業使用,乃現場製作協助營業態
樣認定訪視表,並以108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2523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君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
第1階段規定,以108年6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5394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83053942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同函副知訴願人,請其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屆期未停止違規
使用,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並於108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商業處於108年11月27日第3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作為其他汽車
服務業使用,乃現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108年11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08604945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仍違規作為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8年12月5日北市都
築字第10831173674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8311736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8年12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 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108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
1173674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17367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
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
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
美容、(二十)寵物寄養。(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
(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
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
分處理方式為 A、B、C等3類:(一)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區﹝不﹞允許使用者』:
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
用者。……。」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於108年10月1日要求一流汽
車服務行停止營業, 108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停止營業,並請其拆除設備;依系爭建
物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23日用水量可證明此期間並無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派員查認使
用人○君及○君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
務業之事實,有該處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6日、108年11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
視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物位址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30日北市都
築字第1083008905號、 108年6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53942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狀態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23日間家庭用水量可證明在這期間並
無營業行為;訴願人於108年10月1日起已要求租戶○○行註銷營業登記,停止營業,並
於 108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在這期間租戶脫序行為,與訴願人無關,已善盡所有權人
監督管理責任,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商業處 108年11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
現場狀況:□v營業中,營業時間:……不固定……□v有消費者 1位,正在清洗汽
車……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現場有 1輛汽車正在清洗中,另設有
高壓清洗機及泡沫機各1台. 消費方式:據現場客人陳稱係以500元洗車(車號:xxxx
-xx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
他汽車服務業……」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屬
第 3種住宅區,有系爭建物位址土地使用分區圖影本在卷可憑。○君於系爭建物經營
其他汽車服務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七
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依前開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不允許
第 3種住宅區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本件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土地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
擔的是對該土地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土地之狀態產生違規使用之情事,即負有
排除違規使用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商業處再於 108年11月27日查察發現○君
有於系爭建物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復
依商業處109年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01715號函略以:「……說明:……二、查
於本市松山市(區)○○街○○號登記之『○○行』……於108年10月4日至本處辦理
歇業登記……三、依據本處 108年11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訪
視時,現場有1輛車正在清洗中,另設有高壓清洗機及泡沫機各1台,消費方式:據現
場客人稱係以 500元洗車……』,其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其對外營業主體為『○○行』,並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松山分局 108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0363241號函告相符,本處認定自
無違誤……。」是以,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23日間並無營
業,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檢附照片影本主張其已要求一流汽車服務行停
止營業並拆除設備一節縱屬實在,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停止違規使用為由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