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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6472號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0410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鋼鐵棚架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647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違建所有人
應予拆除;另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等規定,以108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6482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6786號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0
8年6月24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將擇期派工執行強制拆除,並收取代拆費用;經訴願人以108年6月28日申
請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構造物係80年的舊違建,請免查報處分;案經建管處以10
8年7月17日函復略以,系爭構造物91年至94年間空照圖並未顯影,經現場勘查材質新穎
,以原處分查報並無違誤,請訴願人依規定拆除。嗣訴願人復以109年 1月9日申請函向
建管處表示,系爭構造物係80年所搭建,請列入分類分期列管,免予拆除;經建管處以
109年1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041073號函(下稱109年1月1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系爭構造物前以原處分查報在案,經調閱航照圖確認系爭構造物於91年及94年並無顯影
,查報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建管處109年1月13日函,於109年1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依卷附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查報現場照片貼粘頁等
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業於109年 3月3日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命拆除系爭構造物之原處分所提訴願已無實益
。從而,訴願人就原處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建管處109年1月13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系爭構造物係80年舊違建,請免予拆除等
情,回復說明系爭構造物於91年及94年並無顯影,以原處分查報並無違誤;核其性質屬
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該函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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