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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
    0830563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
      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1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路○○號
      ,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層地下○○層共○○棟○○戶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編號:1xxxxxxx,
      下稱○○管委會)經報備在案。嗣經訴願人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委由代辦人○○
      ○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案經都發局審查後,以10
      8年 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3267號函,就○○管委會罷免原主任委員○○○,並
      推選訴願人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10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申請報備案,同意備
      查。案外人○○○復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檢附文件,於 108年12月30日向建管處
      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案經都發局以 108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6399號函(
      下稱108年12月31日函),就○○管委會改選,並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
      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申請報備案,同意備查。訴願人不服108年12月31日函,於10
      9年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屬報請備
      查,而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
      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
      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若對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得以民事程序爭
      訟之。據此,本件都發局 108年12月31日函內容,乃係該局就○○管委會改選,並推選
      ○○○為主任委員等事項向建管處申請報備,回復同意備查;核其性質,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資料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推選○○○為主任
      委員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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