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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08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建物前以金屬、磚石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
      積約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
      員勘查發現,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惟因系爭違建占用計畫道路用地範圍,有妨礙公共
      交通之情形,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土地管理機關)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第26條等規定簽報本府優先拆除。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 106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0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 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087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按訴願人之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臺北市松山區○○街○○號」(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皆於 106年11月15日送達,有蓋妥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
      、管理員簽名及蓋妥訴願人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106年11月1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12月1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
      所貼本府之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該案處分並無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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