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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6500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9層地下1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餐廳、店舖、辦公室等,為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2月17日北
    市都建字第1083264006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表示,12月11日至12日只是拆除一些木頭及前屋主增加的一點隔間磁磚,以利建築
    師及設計師丈量及製圖等語;另原處分機關查詢室內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發現訴願人係
    於108年12月18日始掛號申請簡易室內裝修許可,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乃
    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
    定,以109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65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0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
      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
      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
      廳、農漁會營業所。……。」
      99年12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404號函釋:「……建築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
      中第6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等,屬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另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一建築物使
      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中,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
      集中場)等,與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
      場所均屬B2類組。是同一建築執照中供店鋪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兒子結婚在即,所以委託建築師於10月底至市府申請樓
      層結構圖,並由室內設計師配合製圖,逐步作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因深怕 2月底無法完
      工,故於12月18日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之前幾天,先行拆除舊有木作及前屋主增加之隔
      間,但並無預作進一步的裝修;周圍 3棟大樓近年來至少有10間以上裝修,應無人申請
      裝修許可;請原諒訴願人心急的過錯,免於罰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
      ,有系爭建物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其子結婚在即,故委託建築師於10月底至市府申請樓層結構圖,並由
      室內設計師配合製圖,逐步作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因深怕 2月底無法完工,故於12月18
      日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之前幾天,先行拆除舊有木作及前屋主增加之隔間,但並無預作
      進一步的裝修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公私團體辦公廳屬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
      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
      室內裝修。復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張貼之公告內容為「裝修公告 各位親愛鄰居們,
      本戶7樓之1將於民國108年12月09日開始施工至民國109年01月22日及108年02月1日至10
      8年 04月完工……」且訴願人自承其於12月18日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之前幾天,先行拆
      除舊有木作及前屋主增加之隔間。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
      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
      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
      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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