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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4134號
及第10930044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字號:北市都服字第1093004134號
」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略以:「……我們的確是經濟困頓很需要這一筆補貼租金補貼
!然而在很臨時的狀況下 被取消了,我們還必須繳回 6,000多元,這是實在對我們來說
是太困頓了……懇請這一個案件能夠退回我們不用再繳這 6千多塊錢……」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亦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4441號函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原名:○○○;108年 5月1日變更姓名為○○○)於108年2月14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8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4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30976號核定函(下稱108年4月8日核定函)核定訴願
人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08A00432),並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12月止
,於每月18日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租金未達7,000元,則依每
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期間,訴願人於108年 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內政部108年度
租金補貼;復另申請承租加入原處分機關 106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之住宅
,簽署108年11月18日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並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承租本市中正區開
封街1段48號12樓之1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房屋租賃契約,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
接受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協助租屋並獲該計畫提供之租金補貼,不符住宅租金補貼規
定,乃以109年 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444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12月4日起終
止其108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4月8
日核定函,及請訴願人繳還 108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租金補貼溢領款6,323元;另以同
日期北市都服字第1093004134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申請內政部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4134號及第1093004441號函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承租
本案系爭住宅之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分別於109年1月9日及10日送達;有上開2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 2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2函達到之次日(109年1月10日及11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分別為109年 2月8日(星期六)及9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分別以次星期一及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2月10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
9年2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2件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該2函提起
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上開 2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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