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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
    0930048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涉嫌經營無市招私娼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8年10月2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8305907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處理。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
      831121801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2月2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831121803號函(下稱108年
      12月27日函)通知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
      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上開108年12月27日函及裁處書於109年1月3日送達
      。
    三、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20萬元罰鍰,經都發局以 109年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4887
      號函(下稱109年 2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都市計畫法,前
      經……裁罰在案……,積欠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請於109年2月18日前繳納……。」訴
      願人不服109年 2月3日函,於109年2月13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
      答辯。
    四、查都發局109年 2月3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本件訴願標的係都發局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且都發局已就本件訴願檢卷答辯說明,相關事實尚無不明;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
      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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