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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420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10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露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材
質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 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420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
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
拆除。……。」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案外人○○○購買系爭建築物,當時○○○已說明原處分
機關曾以107年 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56500號函要求拆除金屬造乙層高約1.4公尺
、面積約4平方公尺,並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拆除作業;該函並未指系爭構造物為違建
,因此○○○在拆除該函認定之違建時,即沒有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為建商出
售預售屋時一加一房的施工,若認定屬於違建,為何未能於建商向民眾銷售時即制止;
系爭構造物為窗戶,倘被迫拆除恐造成居住安全疑慮。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及 107年10月30日現場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56500號函並未指系爭構造物
為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105使字第x
xxx號使用執照,經比對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 107年10月30日現場拆後照片,107
年10月30日現場拆後照片系爭建築物外側並無壁體,系爭構造物係在系爭建築物外側增
加壁體所為之增建,應係 107年10月30日以後所增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
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所為查報拆除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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