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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0537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為訴願人,其任期自民國(下同)10
    6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367800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嗣於107年1月17日罷免主任委員(即訴願人),並推選○○○遞
    補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15日止),且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6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736416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
    解職時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印信,經系爭管委會於107年3月26日報請原處分機關命其移交等
    ,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60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
    意見,該函於107年 4月10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系爭管委會復於107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
    關表示訴願人仍不移交印信,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082301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10737082300號裁處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改善並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第 1次裁處
    書於107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10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
    50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
    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14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9年 2月27日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復因於第1
    次裁處書送達後訴願人仍未於文到20日內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於 108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37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續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
    原處分於109年 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
      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
      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
      公告或移交。」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
      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8年12月26日將印鑑寄還系爭管委會,並有回執可證
      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2月27日簽收,請審酌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17日罷免主任委員
      (即訴願人),並推選○○○遞補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15日止)
      後,未移交系爭管委會印信,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 1項
      第7款規定以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改善,惟其於第
      1次裁處書送達(即107年 5月23日)20日屆期仍未移交之事實,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
      料、原處分機關107年 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604400號函、第1次裁處書及其送達證
      書及系爭管委會108年11月1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26日將印鑑寄還系爭管委會,並有108年12月27日之簽收
      回執可證云云。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
       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開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
       或移交。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前揭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
       者,處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改善
       並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惟於第1次裁處書送達(即 107年5月23日)20
       日期限屆至(即107年6月11日),訴願人仍未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印信,復經系爭管
       委會於 108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是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8年12月26日將印鑑寄還系爭管委會一節;查依訴
       願人訴願書所附致系爭管委會之「○○事務所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顯示,該
       函交寄郵局之日期為108年12月26日,係在第1次裁處書限期改善期限屆至之後,且亦
       在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2月11日以書面陳情之後;是姑不論訴願人是否如其所述於108
       年12月27日完成移交印信事宜,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之違規事實
       成立,訴願人尚難據以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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