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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4. 府訴二字第10961007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
467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至○○號、○○巷○○號至○○號及○○巷○○號至
○○號等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 3棟共90戶之RC
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反映上址○
○巷○○號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有為上址○○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姓民眾以盆栽、水桶等雜物占用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5418號函分別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
等2人(下稱○君等2人)上情,並請其等 2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於陳述
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憑辦。經
訴願人以108年7月1日聲請陳述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等2人
與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盆栽等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
以108年 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60270號函通知前開3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清除上開
堆置之雜物,並以書面覆知原處分機關,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 4款規定續處。○君等2人與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經本府以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 1086103524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
○○○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22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復以108年12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6065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並以書面覆知原
處分機關,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該函於
108年12月9日送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
上開函旨改善,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2月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1467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
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
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為不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2月5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931467752號行政處分……」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
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
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
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8日派員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巷○○號防火巷勘查,訴願人向稽查人員表示是訴願人所為,並向稽查人員反映臺北
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門口路旁亦有放置盆栽等物,未見改善,
卻只對訴願人裁罰,突顯執法不公之實。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以盆栽等雜物占用等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73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壹樓平面圖、109年1月7日之
現場採證照片及建管處108年 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8日派員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
○號防火巷勘查,已向稽查人員表示是其所為,並向稽查人員反映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巷○○號○○樓門口路旁亦有放置盆栽等物,未見改善,卻只對訴願人裁
罰,突顯執法不公之實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 2項及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系爭防火巷堆置
盆栽、水桶等雜物之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存根、壹樓平面圖、採證照片及建管處108年 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係其個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復以108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0656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並以書面覆知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是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並無違誤。
(二)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若有如訴願人主
張其他人之類似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故
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其他道路巷弄有放置盆栽雜物等情形,未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等
節,尚難執為免責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