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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 2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4626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文山區○○街○○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層○○棟○○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共同走廊遭人堆置雜
      物等情事,案經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2693號函(下
      稱109年2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上開109年
      2月4日函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2月17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09年2月4日函之內容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以書面記載訴願人
      疑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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