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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
    核定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81B09184),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081B09184),按月核發
    訴願人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未達3,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
    共計補貼12期。原處分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
      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
      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
      ,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第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
      ,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
      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
      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2
      6日公告):「主旨:108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二、住宅補貼項目及計畫辦理戶數如下:(一)租金補貼: 1萬戶……三、租金補貼額
      度: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補貼金額詳附件一,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
      …。」
      附件一 108年度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收入分階

    第1階

    第2階

    第3階

    家庭年所得低於134萬元且符合下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條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16,580元以下(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

    16,581元-24,870元(最低生活費1倍到1.5倍以下)

    24,871元-58,030元(最低生活費1.5倍到3.5倍以下)

    1人

    5,000元

    3,000元

    1.家庭人口數之認定: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住宅補貼之歷年舊個案,租金補貼每年都核給
      按月補貼 5,000元;原處分機關每年度之租金補貼核定,以前一年度之所得為參考,訴
      願人107年所得淨額0元,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核定竟被減降為按月補貼3,000元,不符公
      平原則及弱勢優先之補助初衷;訴願人108年11月屆齡退休,所以12月份全無收入,109
      年 1月起每月僅以老年年金給付維生,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獨居又無子女,是弱勢中
      之弱勢;退休計畫用勞退及職退儲金先清償分期債務,租金補貼被降減對生活影響非常
      大而且有困難,請回復訴願人之原按月補貼5,000元。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
      ,其家庭年所得為42萬8,854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5,738元,介於2萬4,871元至5
      萬8,030元間,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
      09184),按月核發訴願人租金補貼 3,000元,租金未達3,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
      實補貼,共計補貼12期,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每年都以前一年度之所得為參考核給按月補貼租金 5,000元,
      其107年所得淨額0元,108年度竟被減降為按月補貼3,000元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 50%分位點家庭之
       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 3.5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家庭年所
       得低於134萬元,且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介於 2萬4,871元至5萬8,030元(最低
       生活費1.5倍到3.5倍以下)者,108年度每戶每月租金補貼3,000元,此為住宅補貼對
       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公告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
       係於108年 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核定訴願人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按月核發租金補貼3,000元,核與前揭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規定相符。
    (二)次按108年 3月22日修正前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規定,申請承租住
       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應低於2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或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
       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爰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2日北市
       都服字第10721118391號關於 107年度住宅補貼之公告附件一107年度租金補貼金額表
       明定,申請人如家庭年所得低於88萬元(家庭年所得2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或
       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低於2萬 4,236元(最低生活費1.5倍),即符合中央補貼
       標準,家庭成員為1人者,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5,000元。查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時,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
       資料核算,其家庭年所得為42萬 1,096元,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萬5,091元
       ,其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中央補貼標準,但家庭年所得低於20%分位點家
       庭之平均所得88萬元,爰以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函核定訴願人為
       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05026),按月核發訴願人租金補貼5,000
       元,租金未達5,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共計補貼 12期。惟查現行住宅
       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已刪除家庭年所得低於 20%分位點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公告規定,申請人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4,870元以
       下,始符合中央補貼標準,家庭成員為1人者,核發租金補貼5,000元,如家庭成員平
       均每人每月所得逾2萬 4,870元但在5萬8,030元以下者,核發租金補貼3,000元。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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