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003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反映系爭建物陽臺涉有違章情事,乃
    以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83264560號函請訴願人填報「違章建築自
    主檢查表」,經訴願人填報回復表示原屋主告知系爭建物陽臺外牆拆除時間約為94年,訴願
    人係 108年購入等。嗣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建物前後陽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1.5公尺,長共約18.5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9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003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
      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
      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
      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7月購得系爭建物,系爭構造物為原有構造,其既非
      增建,就不屬新違建;且原處分機關未對該棟大樓其他戶外牆金屬構造物執行拆除,卻
      針對訴願人該戶執行,有失公平。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及竣工圖、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現場照片
      、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章建築自主檢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原有構造,其既非增建,即不屬新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 9
      條第 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另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4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 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
      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違章建
      築自主檢查表、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所
      示,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前、後側陽臺增建系爭構造物,並拆除與室內區隔之外牆
      ,已有增加系爭建物面積而屬增建之行為;復依訴願人填報「違章建築自主檢查表」記
      載系爭建物陽臺外牆拆除時間約為94年,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街景圖比對 97年與105年
      窗戶式樣不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
      條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且屬84年 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而依上開處理規則第5條
      第 1項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拆除同棟他戶之違建云云,惟不法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
      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其責,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