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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197
    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號○○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
    增建1層高約1.5公尺,面積約 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14197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另因系
    爭構造物之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9年1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2069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0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109年 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109年1月10日公告公
      示送達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09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訴願人於109年2月2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分別為本市中正區○○路○○號之○○及○○號之○
      ○房屋所有權人,自66年及83年購入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並未有改變該棟房屋結構情
      事,亦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等相關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0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93141976號函及其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94年、
      104年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自 66年及83年購入系爭房屋迄今,並未有改變該棟房屋結構情事,
      亦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等相關規定云云。按建築法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
      年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
      照列管。查依本府94年及 104年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顯示,系爭
      構造物於94年時尚不存在,亦無顯影,於 104年則已顯影;是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
      日以後搭建之新違建,堪予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依法即應查報拆除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拆
      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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