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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003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0.8公尺,長度約40平方公尺之魚池花臺等景觀設施(下稱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1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2003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即訴
    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9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1日及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8條規定:「假山水
      或魚池等景觀設施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
      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二 設
      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三
      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
      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行為時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
      目未有過半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魚池花臺等景觀設施早於83年12月31日前業已存在,乃
      屬既存違建,且早期魚池花臺等景觀設施範圍更廣,係訴願人自行拆除既存違建外圍部
      分,拆除後僅餘中心紅圈部分,且互核前、後照片中心紅磚大小、外觀模樣及新、舊均
      一致,可見系爭樓頂並未新增任何建築;訴願人此等自行拆除之行為,未增加任何高度
      或面積,反而減少高度及面積,參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僅須
      拍照列管;魚池花臺等景觀設施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8條規定之情況較輕微
      之違建類型,拍照列管即可。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0031號函及其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83年、 91年、96年、98年、102年、104年、107年航遙測圖
      資平臺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及91年、 96年、98年、101年、104年、107年臺北市歷史
      圖資展示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早於83年12月31日前業已存在,乃屬既存違建,且早期魚池花
      臺等景觀設施範圍更廣,係訴願人自行拆除既存違建外圍部分,拆除後僅餘中心紅圈部
      分,且互核前、後照片中心紅磚大小、外觀模樣及新、舊均一致,可見系爭樓頂並未新
      增任何建築;訴願人此等自行拆除之行為,未增加任何高度或面積,反而減少高度及面
      積,參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僅須拍照列管;魚池花臺等景觀
      設施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8條規定之情況較輕微之違建類型,拍照列管即可
      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如符合設置於屋
       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者,應拍照列管;另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
       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
       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管,分別為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魚池部分係於紅磚臺內圍新增設以塑膠
       等材質建造,且其材質、樣式新穎,是該魚池為新增之違建應無可議;復依原處分機
       關109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2578號補充答辯函說明三及四記載略以:「……
       說明……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本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83年及 91年至107年
       等各年度之航空照片圖……其83年至96年間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佈遍植栽,其下之花台
       、魚池等因無法判別,故研判應屬既存違建。四、然本案再經本局檢視98年、 101年
       及 104年之航空照片圖,其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之植栽已移除,且原有……花台等構
       造物範圍與98年空照圖所顯示之範圍不同,研判應已拆除改建……」基此,查系爭構
       造物既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自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所規定
       予以拍照列管之適用問題;另系爭構造物花臺部分姑不論其是否占用避難平臺,惟其
       並未檢附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
       無虞之證明,自難認系構造物符合上開規則第 8條規定應予拍照列管。從而,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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