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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8. 府訴二字第1096100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88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反映有障礙物妨礙通行,經大安分局、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現場會勘確認固定式柵欄有阻礙公眾通
      行問題,大安分局爰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33368號函移
      建管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上址以金屬等材質,設置 1層高
      約1.7公尺、長約7公尺之構造物,並審認本件係屬拆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108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887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2283號函(下稱109年2月25日函
      )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9年 3月8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該局將強制拆除。
      訴願人於109年3月2日及3月13日以上開109年2月25日函為標的向本府聲明不服,經本府
      分別以109年3月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211號及109年3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5661號
      函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嗣訴願人不服上開108
      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10887號函,於109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
      補正訴願程式,4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887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
      108年12月30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上開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887號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上開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108年12月31日)起 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
      09年 1月29日,因是日為春節初五補假日,以該日之次日(109年1月30日)為期間之末
      日。惟訴願人於109年3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陳情函正本在
      卷可稽;本件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人申請於109年5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原處分機關於進行言詞辯論時陳述訴願人於109年 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違章
      建築爭議案件審議,訴願人則陳稱其於109年 3月2日業已向本府表明不服;本件縱認訴
      願人於109年3月2日已就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887號函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惟該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該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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