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934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辦公服務區(一);依本府民國
(下同)97年 8月5日府都規字第09733252100號公告(下稱97年8月5日公告)「變更臺
北市『○○河(○○橋至○○橋段)計畫案(○○地區)』及『內湖區○○○段○○小
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計畫案」都市計畫書,明訂系爭建物所在「辦公服務區(一)
」不容納居住人口,「獨立、雙併住宅」及「多戶住宅」不屬該使用分區土地及建築物
容許使用組別。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8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497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請確保建築物
合法使用;倘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
率;倘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經查仍有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
築字第1083116411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8年12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倘
是日無法配合,請於文到 3日內電洽原處分機關聯繫另訂領勘日期,系爭建物如實際已
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
12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3547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
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
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
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內湖區○○
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
原則)等規定,以108年12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93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09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關於台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之○○的裁罰,我要以此申訴……一張六萬的罰單何
其重……希望此訴願,能得到平反,撤銷裁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
使用管制。」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應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
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
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
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
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
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
行政決定……。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
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
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臺北市內湖區○○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
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97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09733252100號公告
……之辦公服務區(一)……。」第 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及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
所有權人相關法令規定及說明使用事實,倘於文到一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
,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第 4點規定:「為有效遏止
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處6萬元罰鍰,並限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受處分人未停止違規使用,違規情節重大,處30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註一:裁罰單位為新臺幣。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 12月初,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正在辦理相關程
序,由於是○○公司在臺分公司,所以辦理程序較為繁雜;12月中再次收到原處分機關
來函,因此再次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建議除來電告知外,也可以電子郵件檢附相
關文件。因此,訴願人認知已以電話說明,發郵件並不是必要程序;12月底出差回臺北
之際,發了郵件給原處分機關,只是不巧寫錯地址;當訴願人收到裁罰時,實在錯愕,
馬上致電原處分機關,也重新再發郵件,以證明之前確實有申訴; 6萬元的罰單何其重
,希望相關單位能將心比心,尤其過程中,訴願人一直有致電說明,又剛好適逢國外耶
誕假期,跨國作業程序也更冗長。希望撤銷裁罰。
四、查系爭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依本府97年8月5日公告之都市計畫,
系爭建築物不得作獨立、雙併及多戶住宅使用;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經稅捐處
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配合現場領勘,亦未提
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
規作為住宅使用屬實,並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圖、本府97年8月5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
圖、稅捐處108年2月13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8310060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清冊資料、原處
分機關108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4970號、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1
6411號及 108年12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3547號函與其送達證書、108年12月9日現
場使用情形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 12月初,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正在辦理相關程序,由於是
○○公司在臺分公司,所以辦理程序較為繁雜;12月中再次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再次
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建議除來電告知外,也可以電子郵件檢附相關文件;因此,
訴願人認知已以電話說明,發郵件並不是必要程序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
定專用區,復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次按違反都
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7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辦公服務區(一),依卷附稅捐處108年2月13日北市稽財
丙字第1083100603號函所附房屋稅清冊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經稅捐處核定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本府97
年8月5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關於該使用分區禁止作獨立、雙併及多戶住宅使用之規
定,乃以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116411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8年12月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再依前開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函釋意旨,都市計畫法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就建築物所
有權人等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之稽查方式,如經評估確有進入
住宅之必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實施勘驗,並通知當事人到場;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為了解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通知訴願人辦理現場領勘事宜。惟依原處分機
關108年12月9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
大門深鎖,現場管理人員表示無人在家,電話聯繫無人接聽。另據原處分機關表示,
訴願人雖曾致電告知相關辦理情形,惟於原處分作成前,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
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
(三)據此,依前開法務部 103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能進入系爭建築
物調查,然綜觀上述資料,原處分機關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訴願人將
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 108年12月31日誤繕收件者之電子
郵件列印畫面、108年12月4日○○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
本等文件以證明正進行公司登記程序;惟查○○有限公司業於109年2月20日申請撤回
在本國境內設立台灣分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憑;且訴
願人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是系爭建築
物係作住宅使用,訴願人有違反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所
定系爭建築物所在之辦公服務區(一)不得作獨立、雙併及多戶住宅之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