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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62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層地上○○層共○○棟○○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
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99年 6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99年
6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0年2月1日
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下稱100年2月1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
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下稱 100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前
停止使用,並於103年 2月1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即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下同)於106年1月、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
,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3444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
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
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
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57336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
二、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3月29日派員至該址進行訪視,查得該址有○○坊設址營業,
現場營業中,乃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1
19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審認訴願
人所有之建築物有營業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20069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
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8年8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11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08年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未註銷廢止商業登記仍有營業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列管須拆
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 108年12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62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原處分於109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 2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9年1月6日)雖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9年1月9日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服務處向建管處陳情,應認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又本件訴願
書雖記載:「……請……准予撤銷罰鍰(罰字第215251號)。」惟查「罰字第215251號
」係原處分之附件罰鍰繳款三聯單,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
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
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位址已被臺北市政府列為迅行劃定地區,並於109年1月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迅行劃定之門檻,請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應予以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100年 2月1日公告應於公
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 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2
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嗣經建管處於108年12月16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未註銷廢止商業登記仍有作為營業使用之情事,業
已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74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研究院99年 6月鑑定報告
書、本府100年 2月1日公告及同日期函、108年12月16日現場採證照片、108年12月27日
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已被臺北市政府列為迅行劃定地區,並於109年 1月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達迅行劃定之門檻云云。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
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臺北市列管
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99年 6
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5.綜合現場裂縫調查、材料檢測
及耐震安全評估結果,建議本鑑定標的物應予以拆除重建……」本府乃依行為時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0年2月1日公告
系爭建築物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100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2
年2月 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行為時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
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經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為○○坊之商業登記地
址;且經建管處現場勘查認仍為營業使用,有 108年12月16日現場採證照片、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
使用且為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
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為公共安全考量,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