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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3111號函
    及第109314631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字號 10931463111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9年 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3111號函(下稱109年2月5日函)係檢送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 109314631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案外人○○○(下稱○君)並
      副知訴願人等,揆其真意,訴願人應對原處分亦有不服;又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5日函
      之送達日期係109年2月7日,是應可認訴願人係於同日知悉原處分,則本件訴願人於109
      年3月 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109年2月28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限內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本市商業處
      於108年12月6日至系爭建物訪視,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認定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使用(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
      燃具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6規定,以109年2月5日函檢送原處分
      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君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請其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責任依限改善(如停止違規
      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者依規定裁處所有
      權人。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6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9年2月5日函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5日函係檢送原處分予系爭建物使用人○君,並副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依法改善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通知,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
      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
      按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君
      6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未有限制訴願人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能,難謂該裁處對訴願人致生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其
      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是訴願人對原處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請求准許變更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4月28日府訴二
      字第1096100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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